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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价上涨卖房者违约 加价补款后9年仍未过户!

深圳特区报  2012-11-15 00:00

[摘要] 2003年1月2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将位于罗湖区爱国路东湖丽苑某房产出售给原告。

2003年1月2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某将位于罗湖区爱国路东湖丽苑某房产出售给原告。因涉案房产权利人为被告文某某,故被告刘某向原告出示和提供了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和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被告刘某对涉案房屋具有完全的处分权。

经王某与刘某协商,原告王某同意以人民币17万购买该房屋,原告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首期购房款即房屋定金12万元,剩余购房款5万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半内付清;被告刘某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付清了全部款项,但被告以房屋涨价为由一直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2006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原来购房款的基础上再增加人民币5万元作为购房款,被告自收到购房款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原告在约定期限内付清了5万元款项,但随后被告仍然以房屋涨价为由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2009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再增加人民币10万元作为补充购房款,被告自收到上述款项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但原告支付增加的购房款10万元后,被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协议义务,即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及结果】购房协议有效卖方须30日内过户

罗湖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及之后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意思自治的表现,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款、第六十条款、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百二十八条、百三十条、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某、被告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王某办理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东湖丽苑某房产过户手续。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手记】意思自治须自愿平等

该案案情事实部分比较简单,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二次补充协议的效力,原告是否能要回两次补充协议中支付的购房款。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的过程中意思自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民事法律原则。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创设其权利义务,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制度中的表现即合同自由原则,是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赋予合同当事人以订立合同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以及选择合同形式及合同相对方的自由。

一般而言,为了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经济活动的自由,法律对于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并不会加以限制。但是,权利不受限制有时可能会走向另一个极端,市场主体可能为了利益化而滥用意思自治原则,侵害他人合法的权利,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此,任何权利都不是无边界的,意思自治同样要受到一些必须的限制。首先,关于权利主体的限制。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上不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相应的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第二,意思自治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比如对人体器官、毒品、禁止流通的文物等,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也不能进行任何的交易,其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在房地产领域,房屋买卖双方为规避税费而签订的阴阳合同等,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第三,意思自治在特殊条件下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最后,意思自治必须是以自愿平等为前提,不应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况。

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根据双方合意,签订了正式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在原告次付清相应房款时被告就有义务依据合同内容协助原告履行相应的过户手续,被告此时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时,原告就有权利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但原告非但没有起诉,而出于种种原因又两次给付被告补充购房款,在庭审时原告也并未提出其受到胁迫、欺诈等情况,且近些年房屋增值较大,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故此,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承认两份补充协议的效力,原告无理由要回两次补充协议后支付的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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