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错误的情形不周延
登记错误的情形不周延
登记错误一般是指由于某种原因所致登记簿记载事项与登记时不动产的事实权利状况不相符合的情形。
其中造成登记错误的因素有很多,如申请人提供错误、虚假的申请材料等,实践中因单一因素或者各因素综合导致的登记错误十分普遍。而征求意见稿仅涉及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修改登记事项,串通他人进行虚假登记等情形,《条例》也仅是多了一个“进行虚假登记”的概括性表述,不恰当的限缩错误登记的情形,显然不足。
基于充分考虑权利人利益的考量,应该通过明确登记机构的实质审查义务,构建登记机构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征求意见稿以及《条例》均就不动产登记的审查、查验、现场查看做出了规定,并要求审查申请登记之不动产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相较于物权法12条规定的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模式,《条例》倾向于实质审查模式,但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仅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赔偿责任,缺少一般规定。
对于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的一般过失不予追责,并不妥当。值得注意的是,相比征求意见稿,《条例》新增第11条:“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对不动产登记人员提出原则性要求,将对保证登记行为的准确性,提升登记质量起到重要作用。
登记机关赔偿范围并未明确
从比较法角度,赔偿标准上主要有三个原则:惩罚性原则,即赔偿数额超过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一定程度惩罚有过错的国家机关;补充性原则,指赔偿所受实际损失;抚慰性原则,指赔偿标准低于实际损失。这主要是将登记错误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角度来讲。大部分国家与地区对登记机关的赔偿范围做出了一定的限制。
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登记机关的赔偿范围缺乏详尽的规定,一般依靠人民法院通过自由裁量进行裁决。登记错误责任定位在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民法上损害赔偿所奉行的填平主义,赔偿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则对于受害人的赔偿应该是全面赔偿。虽然充分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但同时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对公共财政不免负担过重,仍需要引入相关机制进行平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此问题也未作出明确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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